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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人:张智然律师 初入职场
一九八八年一月起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同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统考,获得律师资格。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起至今在深圳执业,现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律师。 在近三十年的律师生涯中,张律师共成功地办理了各类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法律事务千余件,还先后受聘担任了数十家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张律师承办的郑某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脱逃案,被省司法厅选送到司法部参加全国“十佳”案例评选,该案辩护词被收集在《大案名案辩护词代理词精选》之中。张律师还多次接受《南方都市报》、《深圳晚报》和《晶报》等报社的委托以及受邀作为深圳电视台法治频道法治时空栏目的嘉宾,就社会上有影响的案件发表法律意见,其承办的案件,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深圳晚报》、《新快报》、《晶报》、《南方都市报》、《律师与法制》等报刊上均有报道,新浪网、搜狐网等各大网站也有登载。 张律师在学术上也颇有造诣,曾在《广东律师》、《深圳律师》、《安徽律师》、《律师与法制》等杂志及《律政观察》、《法律读品》、《刑事实务》、《桂客留言》《法律博客》等颇具影响力的法律类公号上发表论文数十篇
回复 ( 3 )
既然双方在离婚协议已经有了约定,那还和有没有继承人有什么关系?可以投诉房屋登记部门,可以用行政诉讼婉言威胁对方~
理论上,我认为:
1. 该套房屋是男方的遗产,理由是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2. 但离婚协议同样是有效的,这套房是男方对女方的债务。(《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3. 男方死亡后,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先用遗产偿还债务。即将房屋过户。
在实际操作中,最好就按相关部门的要求做。“房屋登记部门要求李某到公证处办理其前夫只有母亲这唯一继承人的公证。然而公证处却以无法确定王某母亲为唯一继承人为由拒绝出具公证书。”这个我觉得可以多问几家公证处,针对“唯一继承人”这点,这种情况应该不是很特殊的,应该有解决方法。 比如:
男方的父亲—-死亡证明
男方无配偶—-离婚证
男方无子女—-户籍管理部门的证明。
协议离婚后男方死亡,女方如何办理 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律师 张智然
【案情简介】:王某(男方)与李某(女方)协议离婚,约定将王某名下的房屋归李某所有,双方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离婚证。五天后,李某尚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王某即遇车祸死亡。王某的唯一继承人老母亲明确表示不要该房产。于是,李某拿着离婚协议书要求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房屋登记部门要求李某到公证处办理其前夫只有母亲这唯一继承人的公证。然而公证处却以无法确定王某母亲为唯一继承人为由拒绝出具公证书。现房屋登记部门拒不办理过户手续。问:李某应以何种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
在本起案件的讨论中,出现了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房产没有过户,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该还是王某,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所以建议李某按继承程序行使权利,具体可以王某的母亲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王某的房产。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争议房屋归李某,那么王某需要履行离婚协议中的义务就是配合李某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而在过户之前,王某遭遇车祸去世,故其该履行本协议的行为无法继续履行。那么因去世这一刻导致继承的发生,王某的母亲则成为了唯一继承人。在其没有明确书面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王某的母亲成为了当然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权利义务概括承受。因此,李某可以王某的母亲为被告起诉,要求其继续履行离婚协议配合过户的行为。
以上两种观点,笔者均不同意,理由是:
第一、争议房屋不属于王某的遗产,故本案不应按继承程序行权。
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 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争议房屋在王某死亡之前,即以离婚协议的方式明确了李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虽然尚未变更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双方已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协议约定的争议房屋归李某方所有的条款应为有效。李某虽然还算不上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李某可以凭借离婚协议主张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而不是通过继承的方式主张继承权。
第二、李某如以继承方式行权的话,则无法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这是因为:王某死亡时,李某已与其办理离婚登记,故李某已不再是王某的继承人,当然无权继承其遗产。故第一种观点显然不能成立。
第二种观点不能成立的理由是:
首先,王某的母亲不是离婚协议的相对人,故没有配合李某履行协议的义务。
其次,如前所述,本案不属于继承案件,故不存在王某的母亲以继承人的身份概括承受王某的权利义务的问题。
再次,退一步说,假使王某的母亲以继承人的身份概括承受王某的权利义务的话,那么按继承程序,由于李某不是王某的法定继承人,李某也无法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也不存在在继承程序里要求王某的母亲配合履行其离婚协议的问题。因为李某既已承认争议房屋为遗产,也就无法根据离婚协议主张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了。
笔者认为:由于争议房产不属于王某的遗产,而是李某根据离婚协议分割的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故李某不应按继承程序行权。另外,由于离婚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已经死亡,客观上已经不存在履行离婚协议的异议人,故李某无需通过诉讼的途径确认离婚协议的效力,而且由于没有异议人,客观上也无法提起确认之诉。因配合李某履行离婚协议的唯一义务人王某已经死亡,故李某已无法要求王某配合其办理争议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而其他人则没有上述义务。试想,如果死者没有母亲,没有任何亲人,那么女方又该起诉谁呢?是不是起诉邻居?鉴于此,笔者认为:李某可以而且唯一能行权的方式是:持离婚协议和王某的死亡证明去产权登记部门要求其办理争议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很显然,房屋登记部门要求李某到公证处办理王某只有母亲这唯一继承人的公证是没有道理的,因为李某主张的不是继承权,而是房屋的所有权。房屋登记部门收到李某的申请后,只需确认死亡证明和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以及争议房屋无抵押登记的事实,即可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因为根据《物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房屋登记机关有核实相关事实的义务。如房屋登记部门拒绝办理争议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李某则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房屋管理部门履行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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