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98年微软被美国司法部起诉的案件?如果微软当初真的被强制拆分,会有哪些显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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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5月,美国司法部和18个州加上哥伦比亚特区联合对微软提出6项垄断指控。本案轰动全球,成为了当之无愧的“世纪审判”。2001年9月6日,司法部宣布不再要求拆分微软,并撤销了部分指控。11月,司法部和9个州与微软达成了和解协议。此后,微软陆续与哥伦比亚特区和其他州达成和解,和解费用总计约18亿美元。

2017年11月3日 2 条回复 1568 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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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蓝色天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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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来答主在专注自己专业的同时,也对司法产生了一定兴趣,并阅读了一系列此方面的专著。试答此问。

    美国政府与19个州(特区)联合起诉微软公司(United States v. Microsoft Corp)是20世纪美国最大的反垄断诉讼,虽举世瞩目但又毁誉参半。不得不说,这是一场集现代科技、市场机制、法律制度与反垄断政策于一体的司法大案。

    一、美国政府“适度干预”的历史渊源

    确实, 盖茨白手起家(不要过分纠缠于盖茨家族背景等因素,答主的目的在于回答题主的问题)创业,既无政府资助,又无特许经营权,凭自己本事研发出Windows系统(不要过分纠缠于所谓的剽窃苹果创意,答主的目的在于回答题主的问题)与其他令市场拍手称快的应用软件,缔造了一个非凡的商业帝国,使电脑“飞入寻常百姓家”,为美国上世纪90年代的“新经济”腾飞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然而对于如此彪炳的成就,政府非但不予表彰,反而持续恐吓打压,必欲拆微软为两半而后快,加之美国一直标榜自己为非干涉式市场经济的典范,那么政府到底为什么对插手市场竞争与高科技企业之间的掐架抱有如此强烈的动机呢?

    多年来,美国的一些思想库与智囊团竭尽全力向中俄等国家兜售那种彻底取消政府干预、实行完全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政策的所谓“灵丹妙药”。其实,那只是“空想资本主义”的神话(可参考叶利钦在俄罗斯甫一诞生之际推行“休克疗法”的效果)。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世行前行长、著名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有句名言,大意是:“亚当·斯密的所谓‘看不见的手’就是皇帝的新衣,之所以看不见是因为本来就不存在。”细想一来确实不无道理:假设最初人为地设置了一个完全自由竞争的市场,那要不了多久,优胜劣汰的市场规律就将于体制内部自发地消灭自由竞争,形成寡断甚至垄断。换言之,资本逐利的天性自带消灭竞争的市场失灵“光环”。显然,这使得政府适度干预与宏观调控具有存在的必要性。

    理想化的政府宏观调控政策,应当是典型的“胡萝卜加大棒”模式:一方面要鼓励自由竞争、优胜劣汰与企业兼并,形成具有强大竞争力的规模经济;另一方面又要挥舞反垄断武器,惩罚那些滥用垄断力量以期阻碍市场正当竞争的企业,维持一个相对公平的竞争环境。毕竟,市场机制的核心之一就在于竞争,无竞争则效率无从谈起,于是反垄断法就天然地扮演了市场机制“神圣捍卫者”的角色。然而,这种理想化的宏观调控政策与反垄断法规,只是一种纯粹的理论上的假设。

    美国的反垄断法,早在100多年前便已出台,若非要溯其本源,那还是在伟大革命导师列宁同志作出“帝国主义必然走向垄断与腐朽”这一著名论断之前。19世纪末,美国社会正处在马克·吐温笔下那种经济繁荣但却世风日下的“镀金时代”:随着全国性铁路网络与电话电报通讯系统的建成,市场竞争已彻底打破地域限制。一些大公司掠夺成性,在商业竞争正无所不用其极,迅速发展为富可敌国的超级托拉斯垄断集团。与此同时,许多中小企业惨遭被兼并的命运。美国公众对托拉斯垄断集团降价倾销、操纵市场的商业招数以及愈演愈烈的金钱左右政治现象深感不安。

    在历来讲究分权与政治制衡的政治文化环境下,美国人对任何单一的、难易挑战的权势都具有先天的戒备与疑虑,必欲除之而后快。在美国社会各界的强烈呼吁与巨大压力下,美国国会于1890年以一票之差的极微优势通过了《谢尔曼反垄断法》。

    《谢》的第一部分禁止企业以托拉斯形式联合起来施行贸易限制,第二部分则禁止企业的垄断行为与垄断企图。后来,美国国会又先后通过了《克莱顿法》、《罗宾逊-帕特曼法》等一系列反垄断法规,旨在禁止垄断现象的形成。

    然而,究竟“什么是垄断行为”、“什么是不公平竞争”、“什么是欺诈行为”以及“为什么一家企业仅有垄断企图而无垄断行为也会遭到起诉”等复杂的法律与经济问题,联邦法院与国会其实也是不明所以。一百多年来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与国会通过的反垄断新规,从未对这些问题予以清晰明确并令人满意的解释。对此,美联储前主席格林斯潘曾说:“这个国家的整套反垄断法规,是混乱与无知的。”

    究竟是不是“混乱与无知的”,那是立法部的事,司法部(DoJ)并不理会,DoJ所需要做的便是“该出手时就出手”。当年撞到反垄断法枪口上的著名大垄断企业,就有曾在全球石油工业不可一世的标准石油公司(属于洛克菲勒财团)。1911年,联邦政府控告标准石油公司垄断石油业,石油大亨不服指控,把官司打到最高法院,但大法官以9:0的绝对优势票裁定政府胜诉。结果,标准石油公司被强制拆散为34个小公司,石油垄断帝国就此“樯橹灰飞烟灭”。

    19世纪30年代大萧条后,主张政府干预的凯恩斯主义风行一时,联邦政府在反垄断领域越来越霸道:1945年,美国铝业公司因被指控垄断铝业市场,被最高法院裁定强制拆散;1970年,IBM因在大型电脑硬件、应用软件与操作系统三大领域包打天下而被控垄断,这场官司打了整整12年,直到里根上台后,因科技进步与微型电脑的飞速发展使得信息产业格局大变,DoJ才被迫撤销了诉讼;1984年,AT&T因被控垄断电信行业,被肢解为7个地域性公司。

    综上,在美国政府看来,一个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适宜企业迅速发展的市场竞争环境,要远比某一家超级垄断企业的成功或被拆散后的命运重要得多。而美国政府的这一态度,也是后来微软“世纪审判”的重要起因之一。

    二、自然垄断之实与捆绑搭售之罪

    然而,微软案的难度在于,由于反垄断法本身的含糊性、不确定性以及现代科技与市场机制的高度复杂性,DoJ与联邦地方法院实际上并无足够证据证明包括但不限于下列问题:微软被指控的行为究竟是合法还是非法?微软Windows捆绑IE的行为究竟是造福了消费者还是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范围?对微软的处罚到底是适当的还是过重的?拆散微软将会促进竞争还是引发行业标准混乱?

    一些高科技行业家与经济学家认为,微软案与当年的标准石油案及AT&T案有重大区别:如果客观回顾PC发展史,人们会发现微软在PC操作系统领域所形成的的垄断,实际上是因自由竞争、市场开拓、特殊机遇与技术领先而形成的一种自然垄断。依照反垄断法,美国境内的一家公司若占有某种产品70%以上的市场份额,即被认为具有市场垄断地位,不过同时,一家公司因技术创新或机遇运气而在市场上取得自然垄断地位则并不构成违法。

    (此处略去微软在操作系统上成就自然垄断地位的惊心动魄但又辉煌磅礴的过程)

    然而,所谓“圣人千虑,必有一失”,一向高瞻远瞩、每战必胜(夸张修辞手法)的盖茨在互联网到来之时错误地做出了判断。当盖茨的想象力还停留在“让每一个家庭拥有一台PC”的阶段时,一匹意识超前的黑马公司——网景——首先推出了浏览器,这对微软构成了重大威胁。在仔细分析了浏览器对微软前景的威胁后,盖茨率领微软立即调头,正式进军浏览器市场。

    微软在这次战略转折中,用了一招凶狠但并无创意的手段,那就是祭出当年依靠DOS搭配IBM PC抢占市场制高点的法宝,将IE与Windows进行捆绑搭售,免费送给所有用户,借此迅速夺下近75%的浏览器市场,并使得网景一落千丈,不久后被AOL收购。

    事实上,自从Windows 95取得了可能是人类有史以来最为辉煌的商业成功以来(指全球占有率,不指全球销售额),微软在PC操作系统上就一直处于尴尬的近乎100%垄断的市场局面。为避免遭到DoJ指控,微软当年还曾使出事后看来着实是“昏招”的手段:在1997年出资1.5亿美元购买苹果公司股票,为苹果输血,确保Macintosh系统半死不活、有气无力地陪Windows这个太子在市场上读书。其实,微软这个“昏招”基本上纯属多余:诚如前述,依照美国反垄断法,一家公司具有市场垄断地位并不构成违法(是“地位”而不是“行为”!),如英特尔、思科与波音在各自领域均处于高度垄断地位,而它们均未被DoJ起诉。只有当一家公司利用垄断力量阻扼与打压竞争对手进入市场时,才构成违法。

    因此事实上,微软的致命把柄,是利用Windows的垄断地位为IE保驾护航,进而沉重打击网景,阻碍了技术创新者潜能的发挥。

    三、DoJ的初步判定报告

    经过漫长的诉讼与反诉讼拉锯战,DoJ认为,对微软的诉讼虽是在100多年前的《谢》的名目下进行的,但问题焦点并不在于“垄断者抬高价格伤害消费者”。前DoJ首席反垄断经济学家鲁宾菲尔德在接受《纽约时报》采访时强调:“我们在控告微软时就意识到,对这类案子,经济上的规则已经变了。创新远重于价格,才是微软案的意义所在。”

    加上微软傲慢强硬与寸步不让的态度、树敌太多导致冤家对手纷纷抖出陈年旧账等对微软不利因素的催化,DoJ初步给出如下判定报告,列举微软所触之诸反垄断法规:

    第一,微软凭借Windows垄断地位,将IE与Windows捆绑搭售,把网景踢出市场;

    第二,苹果选择网景产品作为预设浏览器后,微软便威胁要取消Macintosh版本Office套件的使用授权,迫使苹果改用IE作为预设浏览器;

    第三,康柏曾与AOL达成协议,将Windows上的微软网站图标换成AOL,微软便威胁要撤销康柏预装Windows的授权,迫使康柏恢复了微软图标,微软则降低Windows提成价格作为回报;

    第四,英特尔在1995年开发出一种新的技术规格,但有可能影响Windows标准,微软便威胁英特尔要削减对英特尔处理器的支持力度,英特尔被迫终止了对此项新技术的研发;

    第五,太阳微系统公司开发的Java语言因不受操作系统限制,威胁到Windows的市场地位,微软便开发出仅能在Windows下运行的Java版本,这干扰了兼容性技术创新。

    2000年4月,DoJ正式决定,要求法官将微软一拆为二,即一个经营操作系统业务的公司与一个经营应用软件及互联网业务的公司。同年6月,主审法官托马斯·杰克逊正式裁决,支持DoJ决定,并规定拆分后两家公司在10年内不得合并。

    四、一拆为二实为下策

    人们固然可以高度赞赏法官坚持司法独立、维护公平正义的立场。毕竟,任何一家企业,无论如何成功,也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然而,将微软一拆为二的过重惩罚,从常识上看令人费解。

    如果只是简单地将微软一拆为二,那么实际上并没有解决Windows垄断市场的关键问题。联邦法官与DoJ律师至少应当懂得这样一个道理:按他们所提出的方案对微软进行拆分,那个经营操作系统业务的公司还会继续处于市场垄断地位。而将这个操作系统公司进一步拆分削弱,放开PC操作系统市场,引入竞争,则实为天方夜谭。

    与石油大王洛克菲勒这种传统型资本家不同,盖茨是靠知识起家的“知本家”。微软在操作系统领域的垄断,实际上是一种知识垄断与标准垄断。操作系统具有耗资巨大、研发周期长、设计难度高与技术标准对硬件与应用软件影响极大等特点。为了开发Windows 95,微软早在1988年就已经调集数千名软件精英昼夜攻关,最终推出这款源程序长达几千万行、指令上百万条的复杂的知识集成产品。这种知识与标准的垄断,不是一时半会儿就能被轻易打破的。强迫微软公开Windows的全部源代码,实际上无异于在高科技领域“打土豪,分田地”。

    有人举出美国政府当年按照地区原则拆分AT&T、开放长途电话市场竞争的先例来支持拆分微软。然而,长途电话业与操作系统完全是两回事:长途电话业因速度快、大容量光纤通讯网有足够闲置容量,使小公司得以批发大块长途电话时间,然后以底价零售,使消费者因市场竞争而获益。但是操作系统领域的专家几乎一致认为,如今即使政府强迫微软“开放市场”,奉送巨额研发资金,也不见得有哪家公司可以在短期内开发出价格可以使消费者接受,同时稳定性与可靠性又足以与Windows媲美的产品。

    更为现实的是,在互联网革命时代,连微软都已经做出向互联网全面转进的战略调整,还会有哪家技术公司往PC操作系统这种吞金怪兽的“夕阳”产品的研发上砸钱?即使开发出一款新的操作系统,又有多少消费者愿意冒着文件不兼容与系统崩溃的风险去更换操作系统?难道只有在操作系统领域人为地制造出一种群雄并起、产品林立、标准混乱的竞争格局,让应用软件开发者与普通用户无所适从,才符合消费者的真正利益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回首PC功能令人难以置信的增长速度以及售价急剧下跌的历史,我们理应毫无困难地得出如下结论:微软在技术标准化方面的贡献不容置疑。

    事实上,针对DoJ诉微软案,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著名经济学大师、货币学派创始人米尔顿·弗里德曼曾公开表示,微软案简直就是劳民伤财。他批评道:“在电脑产业中,科技的进步比法庭与司法诉讼的步伐要快得多。到这场官司了结时,谁会知道电脑产业的局面是什么样的呢?但可以肯定,必然将会是面目全非的情形。邀请政府出面调停,等于是为未来的政府管制敞开了大门。”按照弗里德曼的理论,因发明专利、商业秘密、自由竞争所造成的的自然垄断根本就不能算作是垄断,只有因政府管制而形成的垄断才是反垄断法应该对准的对象。

    五、后话

    至此,题主所问的问题已经答完了。当然,由于各种各样的因素,微软最后成功逃脱了被拆分的命运,但这场“世纪审判”也严重打击了微软的市场地位与进取勇气。从此之后,微软对新业务拓展有了惩羹吹齑般的过度谨慎,这对微软后来接连错失移动设备与移动互联网等新兴领域,也起到了明显的负面作用。

    不过,应当指出的是,美国的反垄断诉讼,其实并非笼统地反对一切垄断与超级企业。全球化经济下,谁都会担心本国企业因规模过小而在赢家通吃的大环境下尽处下风,在这方面,美国并不缺心眼儿。事实上,20世纪90年代是美国经济史上公司兼并的一个高峰期,一些规模空前的超大垄断企业接连问世:波音兼并了麦道,奔驰与克莱斯勒合并,AOL与时代华纳合并成为网络与媒体巨头······ 当代美国著名法官兼法学家、法律经济学派创始人理查德·波斯纳甚至认为,垄断是鼓励创新的一种途径。其主要理由为,成功的创新与成本最小化对垄断者的回报通常是非常大的。那么,为什么美国政府对波音等公司大开绿灯,却唯独与微软过意不去呢?

    这里的奥妙在于,尽管Windows处于垄断地位并不违法(再次强调构成违法的是“行为”而非“地位”),但微软的特别之处在于,它利用竞争形成的垄断与市场标准地位设置了一种无形的垄断壁垒。尽管操作系统产品利润可观,但其他电脑软件厂商却因标准壁垒而无法进入该市场,从而造成微软无竞争对手的尴尬情形。

    更令人担忧的是,在以开放与兼容为特征的互联网时代,野心勃勃的微软却逆势干扰以兼容性为特点的Java语言,凭借雄厚的财力与Windows的垄断地位为IE护航,企图建立全套市场标准。如果政府不闻不问,听任微软再次抢占互联网与通讯产业的市场制高点,形成寡断性的浏览器标准,将网络门户、电子商务、因特网甚至整个国民经济与社会生活置于一家公司掌控之下,非但会对市场竞争与技术创新造成难以估量的摧残,其社会后果则更是不可想象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DoJ起诉微软,正是其积极维护美国整体国家利益与公民福祉的体现,尽管这一“世纪审判”所带来的诉讼成本确实太过昂贵了一些。这也为我国政府在反垄断问题上提供了十分具有启示意义的历史真实材料。

  2. Minger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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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邀,然而我主修对象并不是反垄断法,答案如有不足还请多多指正。

    美国司法部98年起诉微软是因为其垄断行为涉嫌违反《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而且确实存在此行为(“排他性合同捆绑IE”),曼昆在《经济学原理•微观经济学》中以开玩笑的口吻说过“《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可不是吃素的”,可见该法分量。

    至于反垄断,是每一个希望市场有序竞争,经济健康发展的政府都会做的事,美国司法部是在正常履职,因为垄断会对社会福利,政府廉洁度and so on产生不良影响,塔洛克四边形是比哈伯格三角面积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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