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29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该法”)终于获得通过。这部在劳动争议处理方面的“权威大法”将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从某种程度上说,该法的出台,不仅仅是宣告了自十五年前施行至今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的寿终正寝,而且也算是对自《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关于劳动争议的规定在法律层级上的进一步确认和细化。
因此,与其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诸多“亮点”,不如说它与现行规定中的诸多不同而带给我们的诸多改变,而且还可以说是对现行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检讨和总结,——当然也包括目前仍然法无明定的方面,从这部法律开始让我们有法可依。总之,该法针对中国当前劳动争议处理工作面临的紧迫任务和实践中的主要问题,结合当前和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发展走向,至少让现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制度更加健全、完善和规范:
纵观这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笔者试图从解决劳动争议实务问题的角度,对它稍作解读,让我们从它带给我们的“十大看点”开始。
★ 看点1:明显突出了调解功能
首先,该法从名称上就特意突出了“调解”的地位;其次,该法第3条也从宗旨方面给予了明确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后,为了更进一步突出劳动争议的调解程序,尽量把争议解决在基层,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成本,该法将调解单列一章。此外,尤其引人注意的是,按照该法第16条规定,特别规定了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这是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工资报酬等经济待遇的一条快捷途径,从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劳动者通过法律途径进行权利救济的效率。
除上述规定以外,该法还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仅可以到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申请调解,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或者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这是首次在法律上使用“和解”的表述形式。因此,一方面扩大了扩大了传统调解组织的范围,整合了现在社会上已经成立的各种劳动调解组织来参与劳动争议;另一方也赋予了劳动者可以通过多种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调解或者达成和解,最大限度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有利于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 看点2:扩大了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
目前,在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规则方面,仍然在适用国务院在十多年前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7号)(以下简称《条例》)。相对于《条例》而言,该法明显扩大了劳动争议仲裁的适用范围。
根据《条例》规定,适用于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范围主要包括:
1、因执行、变更、解除、终止等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2、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3、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该法则在上述基础上,进一步丰富、调整和扩充了劳动仲裁的适用范围: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由此可以看出,该法增加了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发生的争议,以及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 看点3:大大延长了仲裁时效
根据现行的《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实践中,何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很容易引起争议。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 将前文中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解释为“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虽然当初《劳动法》将仲裁申请的期限限定为60日,其立法的目的本是为了尽快来解决劳动争议,但在实践中,却往往由于时效太短,一些劳动者因为超过时效期间丧失了获得法律救济的机会,并不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现行的仲裁时效限制,使很多劳动者不得不无奈地放弃仲裁途径,多年前被拖欠的劳动报酬往往也是追索困难甚至不了了之。针对上述情况,该法将仲裁时效由“60日”延长到了“一年”,并且还根据现实情况不同,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1、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延长至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均可提起仲裁申请。
2、规定了仲裁时效中断制度。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为期一年的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3、规定了仲裁时效中止制度。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如果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为期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4、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其仲裁时效不受“一年”的限制,即在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追讨拖欠的工资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但是当劳动关系双方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后,劳动者如果要追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则应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中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从2008年5月1日该法施行之日起,只要劳动者没有离开用人单位,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哪怕是10年前单位拖欠的工资也可以通过仲裁要回来。不过,该法对于其2008年5月1日实施前的类似争议能否具有追溯力,还有待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进一步予以明确。
★ 看点4:部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裁终局
根据现行的《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劳动争议处理体制通常被简称为“协商、调解、一裁、两审”,其中劳动争议仲裁处理案件的审理期限一般为两个月,人民法院一审的审理期限一般为六个月、二审的审理期限一般为三个月。如果全部算下来都要花费几乎一年的时间。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为此进行恶意诉讼以拖延时间,使劳动者不能得到及时的法律救济。曾有不少申请仲裁的劳动者抱怨,诉讼程序太复杂、时间太长,实在拖不起。现在,随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关于部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这一状况将得到一定程度上的改变。
首先,根据该法第47条规定,以下两类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该裁决即为终局结果,裁决结果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不可以“不服裁决”为由到法院起诉:
(1)劳动者在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2)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而发生的争议。
其次,对于该法中所规定的属于可以“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如果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则可以在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此,可以看出,该法仅仅赋予了劳动者对于 “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到法院起诉的权利。而对于用人单位来说,除非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上述属于“一裁终局”案件的仲裁裁决,具有法定可以撤销的情形,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否则, 必须按照该裁决执行。
如果发生以下六种情形之一,用人单位持相关证据可以到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