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社会各界翘首企盼之中于上周四(9月18日)正式公布了。这一次,或许是此前《劳动合同法》开始实施后,引发社会各界热议,国务院正式针对前一段针对《劳动合同法》的热点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因此,针对《条例》本身,来自社会各界的异议声、反对声倒是鲜有听见。相反,更多还是持积极、肯定的态度。
相比《劳动合同法》的八章98条而言,《条例》共有6章38条。除去程序性的“总则”、“法律责任”、“附则”三章,《条例》其实仅主要针对以下三方面的问题作出了规定,即“劳动合同的订立”、“劳动合同的解除”和“劳务派遣的特别规定”,其全部规定,仅涉及《劳动合同法》约22条的内容,不到全文的四分之一。因此,从整体来说,《条例》并非是针对《劳动合同法》全文所有条款的“实施细则”,而是仅针对当前的所谓“热点问题”作出规定,多少有一点“救急”的意味。
对于我来说,作为长期从事人力资源法律工作的律师,当然也对《劳动合同法》在争议中施行以及现在的这部《条例》也是格外关注的。由于工作的关系,从今年早些时候《条例》征求意见稿出台,到后来历经几次小的修改直到原则通过、最终通过,其间的立法过程,我多少还是知道一些内情的(我在八月份刚刚出版的《离职攻略:如何防范解约风险》,本来就是要等到《条例》甫一出台即出版问世,但由于出版社的出版计划已定,最终还是没有等到《条例》出台)。
本来,想写一篇文章对《条例》逐条分析和解读一下,但一来现在已有众多“专家”解读的各种版本,再添我一个想来也是平淡无奇;二来最近时间实在紧张,令我没想到的是,各大用人单位要求学习《条例》的热情这么高,最近两个月的对外培训、讲座日程几乎已经排满;而且仅仅在距离《条例》公布不到一周之内,我就已经应邀到河南为企业举行了一次专题讲座。因此,这篇小文,仅对《条例》中所体现出的一些“显眼”的“突破”和“不足”,大致提及一下。
说到《条例》的所谓突破,我想无非就是指它在《劳动合同法》之外,作出了更为具体性、操作性更强、实践指向性更为明确的规定,甚至还多少带有一点“扩大性解释”的意思。当然,就其现实意义来说,即使有一点点“越权解释”的嫌疑,我想也不会影响到其在《劳动合同法》实施过程中的积极意义。毕竟,《劳动合同法》本身已然并无完美。
关于所谓“突破”,我想应该主要体现在以下十个方面,即也可以叫做所谓“十大突破”:
1、用人单位范围更进一步的明确性扩大。
当初,《劳动合同法》出台时,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增加列入“用人单位”的范畴,已经是一个进步了。然而,对于其他新型组织并非涵盖进去,导致长期产生“基金会”、“律师事务所”是否为“用人单位”的讨论和争论。而这一次,《条例》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系《劳动合同法》中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也算是对《劳动合同法》中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中的“等组织”一个具体的解释。
此外,《条例》对用人单位范围的扩大还表现在延伸到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同样视为“用人单位”,即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用人单位分支机构,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2、超乎寻常地加强了用人单位对“职工名册”的重视。
《劳动合同法》仅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但是并没有对职工名册的具体内容作出规定。《条例》则详细列举了职工名册应至少包含的必备内容,如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不仅如此,为确保用人单位对于包含上述内容的《职工名册》的落实,还规定一旦违反上述固定,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对其实施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详解了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两倍工资”,富有非常强的可操作性。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工后超过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两倍工资,是一个崭新的规定。但并没有对支付两倍工资的起止时间作出具体的界定。双倍工资应该支付到何时,《条例》出台前学界也有争议。《条例》则明确规定了两倍工资的支付时间: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如果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不能订立劳动合同而终止时,支付两倍工资应截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如果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依法支付双倍工资;如因劳动者的原因,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双倍工资”,而只是赋权给用人单位应当通知劳动者即时终止劳动关系,并应根据其工作时间的长短支付经济补偿(1个月工资/半个月工资)。
4、专门针对如劳动者不愿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作出规定。
虽然从《劳动法》到《劳动合同法》都一向以“维护劳动者权益”为宗旨,并规定了未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的单方责任,但在实践中,的确有些劳动者出于种种考虑不愿签劳动合同。而在这种情况下,一旦未签订合同依然还要追究用人单位的责任,显然是有失公平。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自用工之日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条例》分两种情况分别作出了规定:对于在用工一个月内的,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对于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