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理顺国有企业的产权关系,实行政企分开,使国有企业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企业,核心问题是重新认识和确认企业法人制度,即承认企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主体格。
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作为国家机关的附属物,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尽管改革开放以来,在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条件下,国家通过立法形式确认和建立了法人制度,但这种法人制度还是一种不完整的法人制度,或者说是一种典型的“政企不分”的法人初始形态。应当承认,国家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法律形式总结了我国企业改革十年的伟大实践,结束了长期以来企业法律地位不确定的状态,确立了国有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的企业性质,赋予了企业自主经营的权利,明确了厂长经理负责制,是我国社会主义企业立法实践的重大突破,具有重要的历史功绩。然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提出,社会经济生活已发生许多重要的变化。特别是企业的组织形态已呈现多样化,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并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经营的企业已大量出现。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一所有制的独资形式将向公司体制方向转化。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一种经济组织,越来越成为企业的主要形态。由于调整对象发生了重大变化。《企业法》已难以适应客观形势的需要。
要重新认识和确立企业法人制度,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上解决这样几个重要问题:
一、重新认识企业的性质和作用,以责任形式来划分企业
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事活动的社会基本经济单位。因此,企业的特征应该是:(1)营利是企业的首要特征,非营利的单位应排除在企业概念之外;(2)企业是专门从事商事活动的,即从事商品(或劳务)生产经营活动,并无义务主动承担除此以外的其他社会活动;(3)企业是社会经济的基本单位,意味着具有独立开展业务活动的主体资格,无需依附于任何其他单位和组织。由此我们可以形成一些新的观念:目前社会上存在的企业或公司,并非都是真正的企业;企业应与其他社会组织有根本的不同,企业不能成为政治组织、政权组织、待业组织、收容单位,也不能成为某一机关的附属物;企业从事的是商事行为,是私法的调整对象,不属于国家公法的调整范围;企业应该而且必须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而其主体地位的经济基础就是财产的独立性。
从企业发展的历史看,企业形态并非是按所有制划分的,而是以责任形式划分的。而这种责任形式是针对出资人而言的。因此,企业存在的基本法律形态只有三种: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前两种企业是自然人企业,只具有法律地位,即国家允许其存在和独立地合法经营,而不赋予其法人资格。企业的财产和自然人的私有财产是不可分开的,因此,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主体的是作为企业主的自然人。公司企业则是具有法人特征的企业。这一企业的责任形式是指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
企业按所有制划分是传统体制的做法,不符合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应加以改变;至于企业的立法,应按责任形式分别立法。除企业的责任形式不同外,所有企业在市场经济的竞争中应处于平等地位。
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是现代社会经济的主体。现代的物质文明、社会最主要的财富是由企业创造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在一定程度上主宰着社会和国家的命运。企业的存在价值就在于通过追求利润来提高社会生活水平。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企业是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主力军,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承担者,对社会主义制度的巩固和完善负有重大责任。因此,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必须是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是市场竞争的主体,市场经济的微观基础,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
二、重新确立企业法律地位,承认企业法人的财产所有权
确立企业法律地位,是企业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前提。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主体地位是法律所应赋予的。企业的法律地位,是指企业所具有的参加一定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以及它作为法律关系主体所具有的权利与义务。
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注册登记之日起就具有了独立的法律地位。这类企业财产与企业主的个人财产联系紧密,即企业主对企业债务负有无限连带责任。国家对其依法经营给予保护。公司企业的法律地位与法人制度紧密相联。法人主体资格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才能取得。公司法人一旦设立,就成为具有一定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是由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公司法人制度的核心是法人的财产制度和责任制度。法人制度是否完善,主要是看法人财产制度和责任制度是否建立和完善,即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和能否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债务责任。下面,对公司法人的财产制度和责任制度试作较详尽的讨论,以便重新认识和确认法人制度。
(一)公司企业法人的财产制度,是一种新的企业财产组织形式,是近代企业制度的重大发明,已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它具有以下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