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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公司董事长是否承担控股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法律责任

《经济合同案例分析》

股份公司董事长是否承担控股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法律责任

中国注册企业法律顾问、经济师:缪建国

一、案件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 陕西某股份有限公司,住西安市高新路

被上诉人:四川石油管理局油气田建设工程总公司、住四川省内江市

上诉请求:上诉人(简称 C公司)因返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2)莲经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请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四川油建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B公司虽然作为主要发起人成立了C公司,但这并不能证明B公司接管了C公司。因为:1、四川油建公司并未与C公司签定合同,四川油建公司是向B公司支付了20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但并未向C公司支付20万元合同保证金,B公司与C公司之间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B、C两公司之间并没有任何隶属或包容关系,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各自独立承担。同时B公司并未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企业法人资格仍然存在,B公司仍应独立承担对四川油建公司的民事法律责任。所以B公司欠四川油建公司的保证金应由其独立归还。2、四川油建公司应向B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向C公司。四川油建公司没有起诉B公司而只起诉C公司是错误的。B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现依然存在,应由其独立承担债务。3、C公司董事长之承若系其个人行为。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四川油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川油建公司抗辩:应当依法维持(2002)莲经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驳回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为:1、B公司是C公司的主要发起人或控股公司,而且两个公司的法人代表均是一个自然人。控股公司的意思表示就是C公司的意思表示。2、C公司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依法成立并有效。c公司向四川油建公司出具的欠条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承若等证据,都证明了炫星公司的债务由火炬公司承担的法律关系成立。3、以合法形式脱逃债务是法律不允许的,上诉人还应当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缔约过失责任。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或判决上诉人双倍返还违约定金。

因为一审法院经审理已查明,1999年4月22日,四川油建公司与西安某某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将5000户级反火型燃气管网供气系统工程发包给四川油建公司施工,四川油建公司已经向B公司支付20万工程信誉保证金。1999年4月27日,四川油建公司以电汇形式向B公司支付了 20万工程信誉保证金。但该合同因故未实际履行。2001年5月25日,C公司向四川油建公司出具欠条,即欠油建公司第二分公司工程信誉保证金20万元。目前,由于种种原因一时无法筹集这笔欠款归还。该公司承若于2001年6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油建公司到西安追款的一切费用由该公司承担。该欠条中还注明:“由于该公司改制,原合同单位更改为陕西C股份有限公司,现C股份有限公司的行政及财务公章因工作需要已带往北京,故该欠条盖原B合同单位公章。原B合同单位公章与现C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具有同等效力(由某副总经理承若了以上情况并于2001年5月25日电话委托现C股份有限公司行办主任负责签字、盖章)。该欠条以C公司名义出具,加盖B公司公章,并由C公司办公室主任负责签字认可。2001年5月28日,C公司法定代表人致函油建公司,表态按该公司承若,设法在六月底先还10万元,七月份之内还清余款10万元,并承担差旅费和律师费用。此后,油建公司因多次催款未果,花费差旅费6627。6元,因而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C公司返还20万元的工程信誉保证金及其银行利息25968元;支付为索款而发生的差旅费用8295。6元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

因为一审法院还查明,1999年4月,B公司作为C公司的主要发起人,成立了陕西C股份有限公司,并占有该公司30%的股份。1999年4月1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以陕政函(1999)78号文件于与批准。同年4月30日,陕西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陕改发(1999)39号文件转发了陕西省人民政府通知。1999年10月13日,C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B公司法定代表人任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公司于2001年7月向工商、税务机关申请停业,至今再未年检。

所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四川油建公司与陕西B公司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四川油建公司按合同约定向B公司支付了20万工程信誉保证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故未能履行。B公司本应及时将工程信誉保证金如数退还原告。但B公司长期占用原告四川油建公司的工程信誉保证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B公司作为主要发起人成立了C公司,C公司应兑现由其向四川油建公司归还20万保证金的承若,并承担四川油建公司到西安催款的差旅费用。故四川油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于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了如下判决:(一)被告陕西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四川油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保证金20万元,并承担1999年4月2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且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陕西C公司于本判决第一条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原告四川油建公司催款差旅费6627。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0元原告四川油建公司负担228元,被告陕西火炬公司负担5922元。

作者:缪建国 初入职场

中国1999年2月首批国家注册企业法律顾问 经济师;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2004年度建设工程全国优秀法律顾问;四川省企事业法律顾问协会会员;四川石油著名企业法律顾问